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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运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大学的多处教学楼的停车区内,采用撬别车锁等手段,作案8起,窃取魏骊蒙、娄毅等人的电动车8辆,价值共计55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大学文学院北侧停车区内,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魏骊蒙的绿色金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大学4号楼(明义楼)东门左侧停车区内,趁人不备,窃取娄毅未落锁的蓝色小刀牌小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5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大学图书馆东侧停车区内,趁人不备,窃取鞠明晓未落锁的粉白相间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受害人。4、201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大学自然环境学院楼下,趁人不备,窃取刘文燕的粉红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5、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大学B8宿舍楼前东侧停车区,趁人不备,窃取许哲未落锁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受害人。6、2015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大学第二生活区A1宿舍楼前东侧的停车区内,趁人不备,窃取何娇宴的黄色格林牌小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受害人。7、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大学东门的大学生活动中心南边广场停车区,趁人不备,窃取明翔的良马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8、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大学图书馆东侧停车区,趁人不备,窃取庞某黄白相间的踏板式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庞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均已追回退还受害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被追回,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