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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现住本市。辩护人彭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向肖某、奚某、马某某、黄某甲、庄某某、王某某等人收购及销售美元、欧元、日元、港币、澳元等外汇,并利用本人银行卡的账户进行转账结算,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12,800,000余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中国工商银行新闸路支行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查获准备用于出售的英镑、美元、欧元、日元、港币等外汇,合计折合人民币763,50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肖某、奚某、马某某、黄某甲、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及证人肖某、奚某、马某某、黄某甲、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等人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账户明细及历史交���明细表等有关书证;证人黄某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中国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中国银行外币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中国银行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处以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刑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彭明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日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的外币中,除了2万余元英镑属预售的事实外,其余外币尚未进入交易环节,故对此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个人招揽及他人介绍的方式,向肖某、奚某、马某某、黄某甲、庄某某、王某某等人,非法收购及销售美元、欧元、日元、港币、澳元等外汇,并利用本人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XXXXXXXXXXXX)、浦东发展银行(XXXXXXXXXXXX)、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进行转账结算,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12,800,000余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中国工商银行新闸路支行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查获准备用于出售的英镑20,000余元及其它外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肖某、奚某、马某某、黄某甲、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兑换外汇的事实及兑换金额,合计人民币12,800,000元。2、被告人吴某某及证人肖某、奚某、马某某、黄某甲、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等人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账户明细及历史交易明细表等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本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账户非法买卖外汇的事实和收付的具体金额。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待售外汇中的20,000余元英镑已预售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中国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中国银行外币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中国银行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等书证证实,涉案外币折合人民币及美元的金额。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多次从事非法外汇经营活动的事实及案发当日其准备将20,000余元英镑预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当日随身携带的外币中,除有证据佐证20,000余元英镑已预售的事实外,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余外币也进入交易环节,故不宜认定其余外币为犯罪数额。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鉴���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的外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