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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瑞芬与李兆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瑞芬,李兆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63号原告于瑞芬。委托代理人李玉众,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兆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太平洋中心*号写字楼*层。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良,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瑞芬与被告李兆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芬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众、被告李兆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于瑞芬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对行,原告左拐时,车右侧与被告车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于瑞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兆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李兆生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16.24元、误工费6084元(117元×52天)、交通费268元、财产损失1110元,共计9278.24元。被告李兆生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于瑞芬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对行,原告左拐时,车右侧与被告车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于瑞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兆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16.24元。原告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假条8张,建议休息共计52天。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及肇事时驾驶人为被告李兆生,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10元。原告系农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假条、交通费单据、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确定原告于瑞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兆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1816.24元,误工费6084元(117元×52天)、车损11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816.2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234元,车损1110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兆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16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瑞芬在山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硅谷核心区支行的902060560016202703448账户)。二、驳回原告对李兆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于瑞芬在山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硅谷核心区支行的902060560016202703448账户),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延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