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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与徐珂、董铭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徐珂,董铭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250号。负责人杜尧青,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燕(特别授权),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珂。被告董铭尧。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以下简称“上虞农商行虞城支行”)与被告徐珂、董铭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原由代理审判员高春峰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董铭尧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农商行虞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珂、董铭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农商行虞城支行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珂、董铭尧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0万元,被告徐珂在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被告董铭尧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每笔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此外,合同对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徐珂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月利率7.6875‰.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徐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董铭尧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珂立即归还借款199489.92元,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董铭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由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虞城支行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珂、董铭尧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借款人,被告徐珂为借款人,被告董铭尧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按约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珂发放2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7.687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750元。另查明,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徐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89.92元,利息、罚息、复利16236.7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认证的变更登记情况、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徐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珂还本付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铭尧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珂、董铭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借款人民币199489.92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6236.72元,合计215726.6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徐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750元;三、被告董铭尧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954元,由被告徐珂、董铭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