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贵州市赤水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袁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赤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贻峰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及汪广洲(已被判刑)在晋江市金井镇围头村中环东路96号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袁某伙同汪广洲对被害人陈某甲拳打脚踢,后被害人陈某甲被踢下楼梯,并被致急性重型颅脑外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其案发当时是和袁某甲在对打,陈某甲是和汪广洲在打架,其没有打到陈某甲。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及汪广洲(已被判刑)在晋江市金井镇围头村中环东路96号出租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袁某伙同汪广洲对被害人陈某甲拳打脚踢,后被害人陈某甲被踢下楼梯,并被致急性重型颅脑外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袁某在福建省武平县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1年8月29日22时许,其与汪广洲、袁某甲、袁某乙、“袁小林”(大家都叫他“小林”)、“钟道”、“傅四”等七人在金井镇围头村喝酒,其因介绍老乡做工及工资的问题与汪广洲发生争执,汪广洲抓住其衣领用拳头打其头部,“袁小林”也站起来向其走过来,当时其以为“袁小林”是要劝架所以没去注意他,在汪广洲打了其头部两拳后,“袁小林”也走到其后面并且和汪广洲一起打其,打了一会儿他们两人不知是谁就拿了一张木凳过来,两个人一起打其(汪广洲、“袁小林”其中一人拿凳子打了其头部),之后其就被他们打到楼梯口,这时汪广洲、“袁小林”就走到其旁边,并且蹬了其腰部一脚,之后其就滚下楼去,后来其就昏迷。事后经其了解,“小林”真名叫袁某。经陈某甲辨认,辨认出汪广洲及被告人袁某是殴打其的男子。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其接到老乡电话得知其哥哥陈某甲身上有伤,后其听说其哥哥是被汪广洲等人殴打,后其报警。3.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1年8月29日22时许,其与汪广洲、陈某甲、“小林”(也姓袁)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喝酒,期间其下楼去上了躺厕所,回来时,走到楼梯中转处就发现陈某甲在二楼被汪广洲、“小林”殴打,后来不知怎么的,陈某甲就被打到并且从二楼楼梯口滚到楼梯中转处,之后汪广洲、“小林”又拿起凳子准备下楼继续殴打陈某甲,其就指责他们说“人都被你们打成这样了,还要再打”,其刚说完“小林”就拿凳子砸到其头上,其就到厨房拿了一根铁质勺子打到汪广洲头上。之后其叫旁边的老乡报警,“小林”及另一个老乡看到有人报警就跑了。经袁某甲辨认,辨认出汪广洲。4.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1年8月29日22时许,其与汪广洲、袁某甲、陈某甲、“小林”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喝得差不多了,“小林”和陈某甲就犟嘴,吵了起来,后“小林”和陈某甲打起来,“小林”带过来的朋友和汪广洲就参加,帮助“小林”打陈某甲,其抱住“小林”带来的朋友,他拿起酒瓶就没有打,汪广洲踢了陈某甲,“小林”也踢了一脚,陈某甲就被打到,并且从二楼楼梯口滚到楼梯中转处,之后汪广洲和“小林”又拿起凳子准备下楼继续殴打陈某甲,被袁某甲指责,“小林”一凳子砸到袁某甲头上,袁某甲也拿了勺子打到汪广洲头上。旁边有老乡拿起电话报警,“小林”及另一个老乡看到有人报警就跑了。经袁某乙辨认,辨认出汪广洲。5.同案犯汪广洲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9日22时许,其与袁某甲、袁某乙、陈某甲、“小林”(也姓袁)等人一起喝酒,陈某甲与“小林”酒后发生口角,“小林”就上前殴打陈某甲,其上前劝架,但陈某甲不听劝告,其就与“小林”一起殴打陈某甲,后来陈某甲被“小林”踢了一脚后就滚下楼梯了,袁某甲上来拿一把铁勺打在其额头,袁某甲也被“小林”打到头部。之后其就跑离现场。6.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等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诊断情况及治疗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相关工作说明,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8.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汪广洲已被判刑。10.身份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1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1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陈某甲、汪广洲因工资的问题发生争吵,后相互拳打脚踢,其赶紧去劝他们,突然袁某甲拿起一条凳子扔向其,其被砸到头部,其很生气就与袁某甲扭打在地上,而汪广洲与陈某甲二人在二楼楼梯口处相互拳打脚踢,其和袁某甲扭打了一会儿时,“钟道”将其二人分开并说有人报警了,其赶紧停止扭打,与“钟道”走下楼梯欲离开,走到二楼往一楼楼梯拐角处,看见陈某甲不知为何躺在拐角处,头部的地上有许多血。在庭审时,被告人袁某供认其叫“袁小林”。经袁某辨认,辨认了打架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袁某在庭审时的辩解,经查,结合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及同案犯汪广洲的供述,足以证实当时汪广洲是与“小林”结伙殴打陈某甲,且被害人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袁某即“袁小林”,被告人袁某在庭审时亦承认其就是“袁小林”,故其关于案发当时其是和袁某甲对打,没有打到被害人陈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1452.43元,并与汪广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提供了身份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人袁某表示其没有打到陈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案发时其在场并一起喝酒,可以在道义上对陈某甲进行一些补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被汪广洲及被告人袁某殴打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452.43元,扣除汪广洲已支付给陈某甲的人民币9000元,余款为人民币71452.43元。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以(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汪广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1452.43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结伙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1452.43元,依法应与同案犯汪广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袁某关于其没有打到陈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袁某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1452.43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阮 芳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陈维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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