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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海成与张聿贤、郭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张聿贤,郭霞,张聿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王海成,居民。被告张聿贤,居民。被告郭霞,居民。被告张聿财,居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成与被告张聿贤、郭霞、张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成到庭,被告张聿贤、郭霞、张聿财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成诉称,经赵秀兰介绍,2009年3月认识张聿贤,自2009年至2014年初,张聿贤累计借原告款项30万元,2014年6月之前每月利息均已还清,2014年7月开始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后来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交涉,均被拒绝。2014年8月16日,原告找人把被告张聿贤带走催款,被以非法拘禁判一年缓刑,判决书上张聿贤均已承认借款事实。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赔偿拖欠原告贷款14个月的利息损失,(即2014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被告所定的每月7000元的利息,共计98000元整;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聿贤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其书写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利息按原告的要求月利率10%已经支付。被告已支付高额利息超出借款本金数额,不应当另行偿还借款5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霞辩称,2014年2月9日,原告领着七八个人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张聿贤必须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无奈之下签名,但该30万借款并未见到。其与张聿贤于2015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在二人已不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聿贤之间借款是否属实及借款的用途与被告郭霞和家庭生活无关,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聿财辩称,2014年2月9日,因原告带领多人到张聿贤家索要借款,张聿贤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去后,原告及其一起的人不让走,要求其在借条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否则不让被告回家。无奈为了息事宁人,不激化矛盾,才在该处签名,共同还款人是由原告所书写,其未见到所借款项,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及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张聿贤、郭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自2010年以来,张聿贤累计借王海成现金壹拾捌万圆整,截止2013年8月1号归还,如果2013年8月1号归还不了利息自愿翻倍,如有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张聿贤郭霞2013年6月16号。”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海成现金伍万圆整,截止2014年2月1日为拾万圆急用如期兑现不成以拾万元壹毛计息。借款人:张聿贤担保人:郭霞张聿财2013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支付,已付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2月9日,被告张聿贤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张聿贤借王海成现金叁拾万圆整,于2014年8月1日还清,如还不清借贷后果自负,息7000元,借款人:张聿贤,2014年2月9号。共同还款人:张聿财,注:自2014年2月9日前所有借条一律作废2014年2月9号。”原告对此陈述,至2014年2月9日18万元加上18万元本金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9日利息为33000元,再加上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50000元逾期为100000元,共计313000元。实际借款本金23万元。2014年6月3日,三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海成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期内和逾期不还款,我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已在出具借条之日以现金形式全部交付,我收到。借款人:张聿贤郭霞2014年6月3号。我自愿为张聿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连带责任担保人:张聿财2014年6月3号前借条全部作废。”原告对此陈述,出具18万元借条之前利息按五分或八分支付,之后按月息三分支付,具体每月的利息约定情况记不清了。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2月9日按30万元付的利息,313000元里包含33000元的利息。查明,(2014)高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12时30分,被告人王海成因向张聿贤索要欠款30万元未果,驾车伙同被告人吕来喜将张聿贤骗至车中,采用持伸缩棍、羊角锤吓唬,用尼龙绳捆绑张聿贤的手脚,用布和胶带蒙眼等方式予以拘禁并拉到诸城市百尺河附近、柴沟驻地、柏城镇银月公园处等,后回到柏城镇小河崖村王海成的租住房内,17时30分,张聿贤被公安人员解救。被告人王海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告提供了高密市公安局2014年9月15日对张聿贤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有以下内容:“……问:你是怎么认识的王海成?答:2009年我干建筑,通过别人认识的,我给工人发工资,钱不方便,就借王海成的钱用。问:你借了王海成多少钱?答:总共23万元本金,连息30万元。问:你从什么时间借的这23万元本金?答:2012年7月份。之间我给他打的利息,今年6月份开始向我要本金和利息,我没有钱,一直没给他。……”原告还提供了与张聿贤、张聿财的电话通话录音各一份,证实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高密市公安局对张聿贤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高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录音资料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王海成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聿贤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但双方对借款的实际交付数额、利率约定及偿还情况存在争议。本案中,双方对2014年2月9日、2014年6月3日两份30万元的借条系对原先借款本息的累积无异议,即虽书写了该借条,但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2013年6月16日18万元的借条载明,“自2010年以来,张聿贤累计借王海成现金壹拾捌万圆整……”,结合原告的陈述:出具18万元借条之前利息按五分或八分支付,之后按月息三分支付,具体每月的利息约定情况记不清了,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即该18万元包括多少笔借款、初始出借时的金额是多少、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后来偿还时按多少利率标准、出具该借条时是否包含了利息、所包含的利息利率为多少,原告均不能说清楚,被告对此款交付又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2013年12月30日5万元借条,有“……截止2014年2月1日为拾万圆急用如期兑现不成以拾万元壹毛计息。”的内容,以此计算,月利率应为50%。而原告自己陈述,“从借款之日至今利息大约付了七八万元了”。因此,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特别是利率标准,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对张聿贤的询问笔录、(2014)高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及录音资料中均有借款30万元的内容,但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对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证明力,但对借款的具体发生时间、次数等具体经过、实际交付数额、利率的约定,以及偿还情况尚不能完全证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对借款的具体发生经过、实际交付数额、利率的约定以及偿还情况不能陈述清楚。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尚无法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王成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