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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向艳与王青锋、唐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艳,王青锋,唐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向艳。委托代理人杜南羲,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青锋。被告唐铭。委托代理人王青锋。系被告唐铭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物)一切诉讼事宜。原告向艳诉被告王青锋、唐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南羲、被告王青锋、被告唐铭委托代理人王青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艳诉称:2015年8月30日早晨6时许,原告起床后去上厕所,当时原告提水到厕所先把厕所冲一下,被告唐铭见此说原告冲少了水,原告称其是上厕所之前冲水,还没开始上厕所,被告则开始骂原告。被告唐铭的儿子王青锋就从家里冲出来问被告唐铭是怎么回事。原告上完厕所回到家中,被告王青锋过来讲要原告不要出来。原告要去上班,经家门口一个桥头,被告唐铭提一个桶追赶过来还在骂原告,原告遂回过头问被告要怎么样?被告王青锋从家里冲出来,对着原告头挥了一拳,将原告打晕,又将原告推倒在坎下,原告摔得遍体鳞伤,手机也被摔碎。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二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原告右手被划伤,腰椎韧带损伤,多处挫伤,原告由于没有钱,没有住院。后在朋友家,由朋友照顾。原告此次受伤用去医药费3306.9元,交通费、误工费509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手机换屏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11804.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804.9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向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青锋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被告唐铭长期发生争吵不属实;二、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被告王青锋打了原告,实际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三、即使是打了原告,原告也只应当找被告王青锋索赔损失,与被告唐铭无关。被告唐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青锋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向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艳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青锋身份查询信息复印件、被告唐铭身份查询信息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株洲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5)702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及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伤休期为1个月的事实;4、门诊发票复印件20张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医疗费花费3306.9元、鉴定费700元;5、石公(铜)行罚决字(2015)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到,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6、陪护人钟媛出具的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钟媛陪护,原告支付560元陪护费;7、株洲恒和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印件一张、7-9月工资条复印件一张及工资流水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受伤后需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为5586.5元。被告王青锋提交了如下证据:8、铜塘湾街道丁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王青锋无业、经济困难的事实。被告唐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1、2、3、5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医疗发票无异议,但对其中共计金额为786元的收据不认可。本院对医疗收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该组证据中两张收据有相关病历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未说明原告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的就职证明、工资条及银行流水,对就职的情况予以认定,但原告仅提供受伤前两个月的工资情况,无法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586.5元。证据8,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唐铭因共用厕所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王青锋闻讯予以劝解,双方停止争吵,各自返回家中。随后,原告出门去上班,被告唐铭又继续因前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王青锋见此情形,即走出家门,将原告从附近的台阶上推倒致原告摔伤,造成原告手臂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门诊治疗及相关诊所就诊,共花费医药费3306.9元。2015年9月16日,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5]7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肤裂伤;2、被鉴定人向艳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23日,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向艳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壹个月。2015年10月13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作出石公(铜)行罚决字[2015]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青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该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另查明,被告唐铭与被告王青锋系母子关系。被告王青锋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赔付了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唐铭因邻里间共用厕所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王青锋将原告向艳从台阶上推倒,被告王青锋的推倒行为与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青锋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铭与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当责任。二、关于原告方因本案纠纷所受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3306.9元;2、误工费:伤后休息1个月,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因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未被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全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050/年进行计算,误工费为48050元/年÷12个月×1个月=4004.2元;3、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手机换屏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211.1元。折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被告王青锋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21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11.1元;二、驳回原告向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王青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灿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紫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