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海宁市海洲街道资产经营中心与叶建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海宁市海洲街道XX中心。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XX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施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原告海宁市海洲街道XX中心诉被告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XX路10-12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半年,租金共计110000元,需一次性交纳。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租金,余款10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变更为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2、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租金发票的事实。证据3、房产证1份,证明案涉租赁房屋为海宁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所有。证据4、证明1份,证明海宁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委托原告对外招租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海宁市人民政府XX办事处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XX路10-12号的房产交由原告对外招租。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海宁市海洲街道XX路10-1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合计租金110000元,租金需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纳;承租方装饰装潢承租房屋须经出租方同意,其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到期装饰装潢一律不作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剩余租金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能按期足额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交纳剩余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海洲街道XX中心租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邴君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