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8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贝贝、李某等与任吉军、张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贝贝,李某,李庆岭,宁廷菊,任吉军,张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81民初807号之一原告李贝贝,女,199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贝贝,系原告之母。原告李庆岭,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宁廷菊,女,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任吉军,男,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永刚,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址:临清市温泉路清泉花园2号楼临街。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贝贝、李某、李庆岭、宁延菊诉被告任吉军、张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王光秀、宁延菊、李庆峰、李双国名下的存单五张,存款行为临清市农村信用社永青路分社,账号915070220011104589302为号内6万元,临清市农村信用社永青路分社,账号915070220011105078925号内3万元,存款行为临清市农村信用社永青路分社,账号915070220011105042773号内5万元,临清市农村信用社永青路分社,账号915070220011104295208号内1万元,临清市农村信用社永青路分社,账号915070220011105046390号内5.5万元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审理和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王光秀、宁延菊、李庆峰、李双国名下的存单五张,存款行为临清市农村信用社永青路分社,账号915070220011104589302为号内6万元,临清市农村信用社永青路分社,账号915070220011105078925号内3万元,存款行为临清市农村信用社永青路分社,账号915070220011105042773号内5万元,临清市农村信用社永青路分社,账号915070220011104295208号内1万元,临清市农村信用社永青路分社,账号915070220011105046390号内5.5万元。二、冻结被告名下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永岭审判员 张保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柳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