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存孝、毛顺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陈小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孝,毛顺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陈小清,何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周存孝。原告:毛顺妹。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府东街460号1-2层。诉讼代表人:那春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静利,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清。被告:何素平。委托代理人:陈小清,系被告何素平的配偶。原告周存孝、毛顺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衢州公司)、被告陈小清、被告何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预立案,被告平安衢州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周存孝、毛顺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并提出对被告周存孝的误工期限进行文证审核。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两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正式立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小慧,被告平安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告陈小清亦作为被告何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申请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到场接受问询。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鲍丽娟、郑贤龙,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谢兴夫、蒋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存孝、毛顺妹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何素平驾驶登记于被告陈小清名下的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路与××路路口时,与原告周存孝驾驶并搭载毛顺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31235.22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被告平安衢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原告周存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二、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CT报告诊断书六份、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周存孝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三、医疗证明书四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周存孝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以及伤后休息期限。四、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周存孝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20日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五、衢州价格认中心鉴定结论书、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花费维修费等的事实。六、暂住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城东派出所证明一份、三衢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江山市张村乡秀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周存孝与毛顺妹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衢州市农市路164幢2单元402室,从事木工装修工作的事实。七、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毛顺妹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原告毛顺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CT报告诊断书四份、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毛顺妹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医疗证明书四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毛顺妹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以及伤后休息期限。4、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毛顺妹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2-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5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5、暂住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城东派出所证明一份、三衢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江山市张村乡秀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周存孝与毛顺妹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衢州市农市路164幢2单元402室,从事木工装修工作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毛顺妹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平安衢州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车牌号为浙H×××××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毛顺妹的各赔偿项目有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据实计算,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96.22元;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无异议;伤残等级的标准,应当按照法院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毛顺妹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周存孝的各赔偿项目有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据实计算,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38.71元;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误工期限、伤残等级的标准,应当按照法院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准。经司法鉴定,原告周存孝的伤情已经不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周存孝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户籍在农村,即使存在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衢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素平、陈小清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保险情况属实。两原告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应当都由被告平安衢州公司承担。已经帮两原告支付了护工费2970元,直接支付给护工。两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赔偿给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素平、陈小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衢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毛顺妹的伤残等级。同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周存孝的伤残等级及对误工期限进行文证审核,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4日得出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毛顺妹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周存孝于2014年7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7、9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经原告申请,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鲍某、郑某到庭陈述了鉴定意见形成的过程,将原告周存孝的CT片进行医学分析,指出四根肋骨骨折形成的事实,从而确定原告周存孝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谢兴夫陈述,该所作出的鉴定是通过专家会诊确定结论的,主要以浙江大学医学院的医生徐雷鸣提供的意见为依据,确定了原告周存孝的肋骨骨折为右7和右9肋骨两根骨折,治疗后骨折愈合,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周存孝表示在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该所未参考其提供的住院期间的CT动态图片,影响了鉴定结果,庭审中,请求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谢兴夫、蒋水成当庭鉴定、查验,两位鉴定人表示不能立即作出明确结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周存孝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周存孝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对其误工期限有异议,本院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医院出具的证明,酌定为90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经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存孝的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持相反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存孝在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在鉴定前通知过被告平安衢州公司,鉴定程序合法。经原告申请,两家鉴定所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经过庭审问询、质证,本院认为,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更有证明效力,依法采纳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周存孝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周存孝提供的证据六,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周存孝长期居住于城镇,从事木工行业属实,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周存孝提供的证据七,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前往鉴定所鉴定该笔交通费属合理主张。对于原告毛顺妹提供的证据1、2、3、4、6,及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毛顺妹的司法鉴定意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毛顺妹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毛顺妹出具的证明系由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证明力,且原告毛顺妹的户籍地在江山,其长期居住于衢州,与丈夫、儿子长期居住在一起,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存孝与原告毛顺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何素平驾驶登记于被告陈小清名下的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路与××路路口时,与原告周存孝驾驶并搭载原告毛顺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何素平、陈小清已为两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两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为其雇请了的护工护理,支付了2970元的护理费给护工。原告毛顺妹在医院住院17天,伤请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周存孝在医院住院16天,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周存孝、毛顺妹长期居住于儿子周群家中,家庭地址为衢州市农市路164栋2单元402室。原告周存孝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毛顺妹为其做木工辅助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平安衢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素平、陈小清在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存孝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5.18元(非医保费用23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119元、误工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维修费84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90元,共计104317.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存孝101938.47元;由被告何素平、陈小清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378.71元,扣除被告何素平、陈小清已付的1440元,实际需支付938.71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共计2500元,由原告周存孝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毛顺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97.04元(非医保费用2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49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07603.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顺妹105266.82元;由被告何素平、陈小清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共计2336.22元,扣除被告何素平、陈小清已付的1530元,实际需支付806.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周存孝、毛顺妹负担227元,被告何素平、陈小清负担2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