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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加龙与陈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龙,陈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56号原告张加龙,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陈惠芳,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加龙与被告陈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龙诉称,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现金,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直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惠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本人陈惠芳因生意急需周转特向张加龙先生借用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并偿付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一切法律后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张加龙先生人民币现金借款贰万元整。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张加龙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2个月。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加龙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