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熊德全与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全,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58号原告熊德全,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董恒、叶渝洋,重庆朝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丽,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熊德全与被告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叶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全诉称,2013年2月3日,武丽为出国打工,需要向外派单位宏业劳务公司缴纳出国的机票费、签证费、中介费,故向我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若逾期未归还,自2013年8月4日起支付利息,月利率15‰。当日我出借武丽现金1.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武丽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武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武丽向熊德全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熊德全1.6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若不能按期归还,自2013年8月4日起支付利息,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武丽未还款,熊德全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丽出具的《借条》证明,其向熊德全借款1.6万元属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武丽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民事责任。熊德全要求武丽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故利息起算时间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8月4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德全借款本金1.6万元;二、被告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德全自2013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熊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武丽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熊德全缴纳,被告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熊德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