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曾祥贵与刘志成、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贵,刘志成,陈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30号原告曾祥贵,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志成,居民。被告陈爱华,经商。原告曾祥贵与被告刘志成、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曾祥贵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留了被告陈爱华应从竹山县城关镇刘家山村村民委员会领取的工程款20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贵及委托代理人孙长东,被告刘志成、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贵诉称:被告刘志成因经营缺资金,由被告陈爱华担保于2015年6月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分4期偿还,如任一期违约,原告即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第一期债务于2015年10月逾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被告陈爱华对其担保的190000元债务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成辩称:我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10日。2015年6月10日我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此前10个月利息6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月,按原告要求我将上述两张欠条合在一起仍按原立据的时间(2015年6月10日)给原告更换为一张欠款25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分期偿还。后因资金困难,逾期未能偿还第一期的10000元借款属实。请求延期偿还。被告陈爱华辩称:我是受原告曾祥贵与被告刘志成的蒙骗签字担保。被告刘志成因经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曾祥贵为了赚利息放贷,我既未使用借款,也未获取任何利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志成因经营缺资金,请被告陈爱华帮忙借款。被告陈爱华即介绍被告刘志成向原告曾祥贵借款200000元。原告曾祥贵同意后,被告陈爱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曾祥贵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由被告刘志成保证担保。因借款实际为被告刘志成使用,后经协商,由被告刘志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爱华作为担保人,将借条更换。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志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后因资金困难,拖延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付。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志成偿还原告曾祥贵借款本金10000元,立据欠原告曾祥贵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10个月利息60000元,合计欠款2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还10000元,农历2015年底还30000元,2016年底前还100000元,2017年底前付110000元。同时约定,若违约,原告曾祥贵有权从违约之日起主张收回全部欠款。被告陈爱华保证担保,约定保证限额为190000元。因第一期应付的10000元欠款逾期后,经催告被告刘志成仍未能履行,原告曾祥贵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祥贵与被告刘志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曾祥贵已向被告刘志成交付了借款,被告刘志成未按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曾祥贵有权依据约定主张被告刘志成偿还包括未到期债务在内的全部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30‰的月利率标准虽超出法律限定,但从被告刘志成于2014年8月10日欠息之日起,依法按月利率20‰计算至原告曾祥贵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之日止,被告刘志成应付利息已超过原告曾祥贵所主张60000元(应付利息:190000元×20‰×17个月=64600元),因此对原告曾祥贵主张被告刘志成偿还借款本息250000元(本金190000元、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爱华虽辩称是受原告曾祥贵和被告刘志成的蒙骗签字担保,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结合借款的全过程分析,被告陈爱华的担保行为依法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爱华应在其约定的19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曾祥贵主张被告陈爱华在约定的限额内对被告刘志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曾祥贵借款本息人民币250000元(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利息60000元);二、被告陈爱华对上述债务中的1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520,由被告刘志成、陈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余明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