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2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委托代理人梁某,男,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某镇某路某巷,系某镇某村村委会推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后因办事情的需要,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过大,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疑心太重,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三间两层砖混平房平均分割,宝骏车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行偿还,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差异过大,感情基础薄弱,彼此不了解,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均不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七年之久,共同育有三个子女,并在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诉状所列举外,还有两个水池、一台打米机、一台豆腐机。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补办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5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94年9月25日生育次女陈某丙,1995年9月1日生育长子陈某丁,现均已成年。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到罗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一栋三间两层砖混平房、三间猪牛圈及平房前后的两个水池,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车牌号为贵JEN**的宝骏牌汽车、一台冰箱、一辆男式摩托车、一辆建设牌三轮车、一台洗衣机、一套木质沙发、一台犁田机、玉米2000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罗甸县某信用社贷款4万元。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生育三个子女,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等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出现矛盾后,双方应该积极化解,加强沟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