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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卡地亚网吧内,趁被害人周某在电脑机位上熟睡之机,将其手上一部价值2405元的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盗走,后销赃获赃款400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同日将张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销赃所获赃款。2015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金源不夜城时代网咖内,趁被害人刘某某在电脑机位上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身旁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逃离时被网吧管理人员挡获,当场追回被盗手机并交还刘某某,随后张某某被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刑期折抵三十二日。)二、查获的现金4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周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2005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