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卫杰与被告王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杰,王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卫杰,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平生,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卫杰与被告王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杰诉称:被告王平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且口头约定于2014年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举证期限内,原告卫杰提交了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的事实。法定期限内,被告王平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平生分三次向原告卫杰借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后经原告卫杰多次催要,被告王平生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平生分三次向原告卫杰借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的事实,原告卫杰提交了三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卫杰要求被告王平生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卫杰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杰借款100000元。驳回原告卫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平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王春霞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志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