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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家旺与倪庆和、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家旺;倪庆和;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346号原告王家旺,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肖友朋,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庆和,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兖州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董春苓,总经理。原告王家旺与被告倪庆和、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家旺申请撤回对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并同时申请将被告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旺委托代理人肖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庆和及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旺诉称:2014年间,原告负责承担运输被告所生产的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运费和电费共计6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65400元(运输费60000元,电费5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家旺提供的证据有:欠运费证明及收条原件各一份,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一份,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情况、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一宗。被告倪庆和及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旺与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2010年起即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王家旺负责用车运输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欠运费证明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王家旺运输费60000元,欠款单位为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同时倪庆和作为欠款人也在欠运费证明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董春苓,隶属企业为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春苓)于2012年11月申请变更名称为济南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春苓),后又于2013年12月申请变更名称为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倪庆和),2015年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由倪庆和变更为董春苓。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王家旺提供的欠运费证明、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材料、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情况、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在案为凭,经审核,可以采信。另外,原告王家旺提供了2014年2月28日由“宋传岭”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家旺砼款5400元(电费)”,因原告未提供宋传岭的身份证明材料,宋传岭也未出庭作证或提供书面证言,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家旺与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之间虽无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成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书面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王家旺运输费60000元,但迄今未付,其有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现原告王家旺撤回了对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要求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隶属公司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庆和作为欠款人与欠款单位济宁冠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一同在欠运费证明上签字,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王家旺要求被告倪庆和与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家旺要求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倪庆和支付5400元电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倪庆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家旺运输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济南方圆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倪庆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英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