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于先福与告周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先福,周仁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78号原告:于先福,男,���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于先福诉被告周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周仁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于先福借款10000元,当日向原告于先福出具收条一份(注明系借款),该借款经原告于先福催要未果。被告周仁虎向原告于先福借款10000元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仁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予归还,故对于原告于先福提出被告周仁虎应归还所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先福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仁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