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戴世娒,陈林,瑞安市佳立新电器有限公司,吴玉丰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75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225号。法定代表人:牛南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川,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尤胜松。被告: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北工业园区罗凤西路。法定代表人:赵小英。被告: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机场路联光段。法定代表人:陈林。被告:戴世娒。被告:陈林。被告:瑞安市佳立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联光村文华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被告:吴玉丰。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戴世娒、陈林、瑞安市佳立新电器有限公司、吴玉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51396元、复利23988元、逾期利息1267560元(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最高额800万元本金额度内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在最高额800万元本金额度内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戴世娒在最高额800万元本金额度内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陈林在最高额800万元本金额度内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瑞安市佳立新电器有限公司在最高额800万元本金额度内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吴玉丰在最高额200万元本金额度内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戴世娒、陈林、瑞安市佳立新电器有限公司、吴玉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审理期间,被告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3日,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40706号的《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向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8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2012年8月3日,被告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戴世娒、陈林分别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40706-1号、第740706-2号、第740706-3号、第740706-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自为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3年2月4日,被告瑞安市佳立新电器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40706-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3年8月2日,被告吴玉丰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40706-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3年8月2日,依据上述《授信协议》,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4011308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7.56%),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即年利率11.34%);被告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于2013年8月2日依约向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催讨未果,2014年3月2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的上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项下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于2014年5月7日于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另查明,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止,后支付19213.46元,尚欠期内利息为105106.5元。截止至2014年2月2日尚欠的复利为430.3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借款800万元,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的上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将其对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项下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故本案借款及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在借款逾期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诉请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戴世娒、陈林、瑞安市佳立新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戴世娒、陈林、瑞安市佳立新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涉案债务属于连带保证的范围内,现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戴世娒、陈林、瑞安市佳立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戴世娒、陈林、瑞安市佳立新电器有限公司对其各自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800万元为限。被告吴玉丰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吴玉丰自愿为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涉案债务属于连带保证的范围内,现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玉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吴玉丰对其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期内利息105106.5元、复利、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为430.34元,之后期内利息的复利自2014年2月3日起以1051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自2014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二、被告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戴世娒、陈林、瑞安市佳立新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戴世娒、陈林、瑞安市佳立新电器有限公司对其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800万元为限。三、被告吴玉丰对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吴玉丰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戴世娒、陈林、瑞安市佳立新电器有限公司、吴玉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端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戴世娒、陈林、瑞安市佳立新电器有限公司、吴玉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