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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杨广水、杨广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水,杨广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829号原告:杨广水,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杨广余,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张根群,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男,该公司员工。杨广水、杨广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水、杨广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广水、杨广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13时35分许,牛书臣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杨学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学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学义受伤后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5月5日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书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书臣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牛书臣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再有,我公司对杨学义因车祸外伤在导致其死亡的参与度上存在疑问,申请法院对此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3时35分许,牛书臣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杨学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杨志恒)相撞,造成杨学义、杨志恒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书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学义受伤当天,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6年4月13日转至廊坊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5月5日病重抢救无效死亡。连续住院6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32277.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杨学义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13日,永清县公安局出具了公永刑技(尸检)鉴字〔2016〕032号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分析说明:1.据永清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杨学义头面部及体表多处损伤与股骨骨折,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且伤后意识清醒,分析为非致命伤。2.杨学义颅内出血位置为左侧基底节区及双侧脑室旁,结合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梗病灶,分析其颅内出血不符合外力直接作用形成,但不排除外伤等诱发因素的影响。3.根据杨学义先后诊治过程,其在伤后曾并发多部位脏器感染、心衰及血栓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等疾病,死因被诊断为血栓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该报告的结论为:死者杨学义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部位损伤,继发疾病死亡。2016年9月29日,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牛书臣犯交通肇事罪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永清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牛书臣以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刑事审判阶段,二原告与牛书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二原告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相关损失,保险公司的赔款全部归二原告所有,牛书臣再另行补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给牛书臣出具了谅解书。受害人杨学义(1950年3月出生),生前一直居住于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董家务村,2010年杨学义家庭承包的土地被京台高速全部占用,自2013年后杨学义本人到永清县工业园区商品交易市场从事保洁工作,月薪2000元,直至事故发生之时。杨学义的配偶已经去世,生前有两个儿子,长子杨广水、次子杨广余,二人均已成年。杨学义住院期间,由杨广水护理,杨广水的职业为大货车司机。另查明,牛书臣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牛书臣的准驾车型为C1。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书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牛书臣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国人保财产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二原告在牛书臣刑事审判阶段已与其就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牛书臣的民事诉讼,故本院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不予审查。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事故并未直接造成杨学义死亡,申请进行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杨学义伤后曾并发多部位脏器感染、心衰及血栓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等疾病,杨学义的死亡原因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部位损伤,继发疾病死亡。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受害人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杨学义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已经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已经依据双方责任对赔偿比例作出认定,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千差万别,虽然杨学义自身体质状况可能对其死亡后果发生存在一定关系,但是这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所提应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所提参与度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杨学义生前的医疗费,杨学义因车祸外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死亡前花费医疗费共计132277.66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伙食补助费,杨学义住院62天,伙食补助费支持6200元(按100元/天×住院62天计算)。3.关于营养费的赔偿,营养费支持1860元(按照30元/天×62天计算)。4.杨学义的误工费,杨学义生前在永清县工业园区商品交易市场从事保洁工作,月薪2000元,根据杨学义提交的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其误工费支持4133元(按2000元/月÷30天/月×62天计算)。5.杨学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杨学义受伤后由儿子杨广水护理,杨广水的职务为大货车司机,护理费支持9815.36元(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57784元/年÷365天/年×62天计算)。6.交通费:杨学义因车祸受伤住院、转院长达62天,其亲属为护理杨学义往返医院之间必然支付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学义生前居住地为永清县工业园区,该区域已划归城区范围,而且,杨学义的生前收入来源并非农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支持366128元(按26152元/年×14年计算)。8.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学义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实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丧葬期间亲属的误工费3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误工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酌情支持误工费1000元(按2人×100元/天×5天)。11.原告主张丧葬期间亲属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没有标明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581118.5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剩余571118.5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71118.52元-110000元)×70%=322782.9元,已经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4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广水、杨广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杨学义误工费、杨学义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广水、杨广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杨广水、杨广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廉新宇审判员  郝远征审判员  彭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方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