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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石晓峰),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丹、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1时30分左右,在济南市市中区济大路的工商银行营业厅附近,酒后无故辱骂刘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史某某使用金属拳刺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面部(鼻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此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一方的报案赶到现场,并将已被控制的史某某带回审查。经审讯,史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宛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的物证金属拳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5)7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金属拳刺1件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吕 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