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4月5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宁江区大洼镇两家子村大房身屯失主张某甲家,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准备盗窃,因被人及时发现而盗窃未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证明同案犯李某被判处罚金2000元的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证人李某、王某某、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本案所处刑罚与原判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始至2016年9月1日止。前罪羁押的一个月十一天已从中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庆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