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梁新元、刘雁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陆宝良,陆杰扬,朱启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青岐红岗圩青岐水泥厂(旧厂区),组织机构代码:68446087-5。法定代表人华彪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灵敏,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新元,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刘雁容,女,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梁丽华,女,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陆华昌,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刘银环,女,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徐瑞娇,女,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国强,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陆宝良,男,汉族,1965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陆杰扬,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朱启棠,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新元等九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灵敏,被告梁新元、梁丽华及被告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宝良、陆杰扬、朱启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依法登记成立。九被告均系原告员工,原告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17日,九被告以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自2015年6月17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合共405208元。三水区仲裁委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梁新元等9人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详见《仲裁结果一览表》;二、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梁新元等9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142915元(各申请人详见《仲裁结果一览表》);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各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梁新元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16日、刘雁容2007年7月至2015年9月16日、梁丽华2007年7月至2015年9月16日、陆华昌2007年7月至2015年9月16日、刘银环2007年7月至2015年9月16日、陆宝良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16日、徐瑞娇2009年3月至2015年9月16日、陆杰扬2009年9月至2015年9月16日、朱启棠2009年6月至2015年9月16日;2、判令原告无需向各被告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共14291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9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被告梁新元、刘雁容、陆宝良、陆杰扬、朱启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的质证意见如下:1.确认书二份,拟证明被告陆杰扬、朱启棠确认在收到原告开工通知后即回到原告处继续上班,并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六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梁新元、刘雁容属于重新招聘入职,原告仍需支付第一段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2.移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厂区在被法院查封期间由另案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三鹰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负责看管,故原告对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不知情。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组,拟证明六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从2009年2月28日到2015年6月17日,即从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成立之时开始。原告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无异议,认为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证被告的入职时间,对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有异议,认为无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公告照片、执行通告照片、网页新闻一组(均为打印件),拟证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将原告工厂进行查封,该日原告所有员工离厂停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原告对公告和执行通告的照片无异议,对网页新闻有异议。3.被告账户明细查询表和收工资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账户明细查询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取工资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数额为准。被告陆宝良、陆杰扬、朱启棠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8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三法执字第756、758号公告一份,责令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以及查封财产的承租方、使用者于2015年6月16日前迁出并将相关财产交付给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处理。同年6月17日,三水法院发出执行通告,于当日对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兴盛长力水泥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歧沿江二路厂区内的财产进行整体清点、查封,并移交给法院指定人员看管。各被告从当日起未能回厂上班,原告亦未通知各被告有关停产事宜。各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公司财务司桂芝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发放。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各被告2015年5月、6月工资。各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数额详见《判决结果一览表》。对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各被告的入职时间,并无提供有关入职登记资料等证据,仅提供了被告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但购买社保记录仅能证明这段时间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在入职时间这一问题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纳各被告的主张,确认各被告的入职时间(详见《判决结果一览表》)。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各被告该请求,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本案中,被告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确认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梁新元、刘雁容主张在原告复工后二人再度回到原告处上班为二次入职。因此,对于被告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至2015年6月17日解除。至于被告陆杰扬、朱启棠、陆宝良,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未解除,并提供了被告陆杰扬和朱启棠的确认书,二被告在确认书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终止并存续至今,故本院确认被告陆杰扬、朱启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陆宝良至今仍在职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陆宝良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以原告未能依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诉请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原告主张其因法院查封而未能取得公司公章等管理资料,导致未能及时通知劳动者和依时支付工资。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在经营场所被法院因另案查封后,并无对劳动者进行妥善合理的安排,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里没有采用任何方式通知劳动者有关停工事宜,直至2015年9月21日才向被告发放2015年5月、6月工资。作为承担管理职责的用工单位来说,原告存在用工管理上的疏失。被告在没有收到原告通知和工资的情况下,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诉请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平均工资,因被告梁丽华的工资系现金收取,其工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资数额无异议,而该数额并未超过佛山市社会平均工资,故本院采纳被告梁丽华的主张,确认其平均工资为1950元/月,至于其他被告,本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结合各被告的社保缴费金额,核算各被告的工资数额(各人具体数额详见《判决结果一览表》),并结合其工作年限核算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各人具体数额详见《判决结果一览表》)。被告陆杰扬、朱启棠出具了确认书,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因此,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陆杰扬、朱启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陆宝良、陆杰扬、朱启棠支付拖欠工资,但并无提供已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应向被告陆宝良支付工资800元,向陆杰扬支付工资800元,向朱启棠支付工资1500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陆宝良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陆宝良、陆杰扬、朱启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详见《判决结果一览表》。二、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新元、刘雁容、梁丽华、陆华昌、刘银环、徐瑞娇、陆宝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89606.40元(各被告详见《判决结果一览表》)。三、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陆杰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250元,无需向被告朱启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50元。四、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陆宝良支付工资800元,向陆杰扬支付工资800元,向朱启棠支付工资1500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兴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晓婷判决结果一览表编号姓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平均工资数额(元/月)支付工资数额(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1梁新元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2181.3814178.972刘雁容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1514.469843.993梁丽华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1950126754陆华昌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2287.6914869.995刘银环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1722.5411196.516陆宝良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2625.2380017063.997徐瑞娇2009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7日1504.39777.958陆杰扬2009年2月28日至今2022.588009朱启棠2009年2月28日至今1914.671500总计310089606.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