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双全与侯栓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全,侯栓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9号原告刘双全,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号:1528241969********,原住乌拉特前旗,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侯栓栓(又名侯喜胜),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528241956********,原住乌拉特前旗,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刘双全诉被告侯栓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全、被告侯栓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全因被告侯栓栓未偿还向其所借的106490元借款,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侯栓栓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刘双全借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490元,又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五笔借款共计10649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5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的情况属实,此款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已经用矿石款抵顶部分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认为该矿石款与本案无关,且五张借条尚在原告手中,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抵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栓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双全借款本金106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侯栓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