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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自祥故意伤害、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自祥,曾用名王自龙,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拘在逃。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拘在逃。2015年2月10日被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3月11日被移交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2015年3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祥犯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洧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自祥与被害人王某甲在红寺堡镇前进街某烧烤店二楼一间包间内喝酒,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自祥砸碎啤酒瓶瓶底,将被害人王某甲腹部及右手虎口处戳伤。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3年7月,被告人王自祥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麦芽糖浆销售和货款催收工作。2014年1月1日、1月2日,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某糖业有限公司所欠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06200元非法侵占后用于赌博。以上事实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自祥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王某甲重伤二级;被告人王自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王自祥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王自祥辩称其未侵占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200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自祥与被害人王某甲在红寺堡镇前进街某烧烤店二楼一间包间内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自祥用砸碎的啤酒瓶底,将被害人王某甲腹部及右手虎口处戳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王自祥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54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自祥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麦芽糖浆销售和货款催收工作。2014年1月1日、1月2日,被告人王自祥利用职务便利,到某糖业有限公司收取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200元后据为己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共同部分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自祥的年龄、身份等信息及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关于对王自祥的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自祥非吸毒人员;经查,被告人王自祥系网上在逃人员;(二)认定被告人王自祥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公安机关对王自祥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前进街某烧烤店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4.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22时许,其与王某甲到红寺堡镇某烧烤店吃烧烤,到了二楼的包间,其看到王自龙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其就与他们一起玩,到了23时许,其听到王某甲和王自龙发生了争执,王自龙随手在茶几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用右手握住瓶口将瓶子砸向茶几,之后握着破碎的啤酒瓶想靠近王某甲时,被人拉开了;后王自龙又碰碎一个啤酒瓶刺向王某甲,第一次刺到王某甲的右手虎口位置,第二次刺到王某甲的腹部,王某甲就倒在了沙发上,并将右手放在胸前说其不行了,康某某就与另外的两个人将王某甲送到了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其辨认出王自龙就是将王某甲戳伤的人;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21时许,其与王某甲、王自龙、王某丙、王某丁在红寺堡镇某烧烤店喝酒,期间来了一个女的,是王某甲的朋友,玩到22时40分钟左右,王自龙和王某甲谈王自龙妻子的事情,其突然听见啤酒瓶破碎的声音,然后看见王自龙拿着一个破碎的啤酒瓶戳王某甲没有戳上,王自龙又拿了一个啤酒瓶,将瓶底摔掉,用剩下的部分戳向王某甲的腹部,王某甲用手挡的时候手被划烂了,腹部也被戳烂了,王自龙又摔破一个啤酒瓶准备戳王某甲时,被其与王某丙按住了,王某丙就将王某甲送往医院,之后其也离开某烧烤店去了红寺堡区人民医院;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21时许,其与王某甲、王自龙、王某丁在红寺堡镇某烧烤店喝酒,期间王某甲的一个女性朋友也来了,玩到22时40分左右,王自龙和王某甲谈王自龙妻子的过程中,王自龙拿起一个啤酒瓶将瓶底摔掉,用剩下的部分戳向王某甲的腹部,王某甲用手挡的时候手被划破了,腹部也被王自龙给戳烂了,王自龙又摔破一个啤酒瓶准备戳王某甲时,被其与王某乙按住了,其就将王某甲抱起来送往红寺堡区人民医院;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18时左右,其与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王自龙在红寺堡镇某烧烤店二楼的一个包间内喝酒,期间王某甲的一个女性朋友也来了,晚上11点左右,其听见酒瓶子破碎的声音,回过头看见王自龙手里拿了一个没有底座的破啤酒瓶,王某甲在沙发上躺着,其扑过去将王自龙按住并将啤酒瓶夺掉,其看见王自龙手中有大量的血迹,王某丙就与其他人将王某甲送往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了,其收拾完东西和王自龙赶到红寺堡区人民医院,王自龙看到医院内有警车没敢进去,其进了医院后发现王某甲的手和腹部受伤了;8.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王自龙是其次子,王自龙与王自祥是同一个人,因其哥哥王某己没有儿子,就把王自龙过继给王某己,在王某己家的户口上面写得是王自祥;户名王自龙的出生日期是1992年12月1日,户名王自祥的出生日期是1985年3月1日;王自龙现在使用的是户主为王某己的那个户口,使用的名字是王自祥;其辨认出王自祥就是其次子王自龙;9.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0日23时许,其与王自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在红寺堡镇某烧烤店喝酒,期间其开车接来朋友康某某,康某某到包间后,王自龙在包间内大喊大叫,其就劝了几句,这时王自龙就拿起一个啤酒瓶在沙发前的茶几上砸烂了戳向其,王某甲用右手挡了一下,结果右手就开始流血,紧接着王自龙又拿起第二个啤酒瓶子在茶几上砸烂戳在其肚子上,当时其就躺在地上了,王自龙拿起第三个啤酒瓶砸烂后被王某丙、王某丁几个人抱住了,然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其辨认出王自龙就是戳伤其腹部的人;10.被告人王自祥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0日19时左右,其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在红寺堡镇前进街的某烧烤店喝酒期间,王某甲与其说其前妻的事情,其当时气的就用右手拿起桌子上的酒瓶子,倒着拿在手上在茶几上砸碎,用破碎的酒瓶扎在王某甲腹部,王某甲腹部当时就被扎烂了开始流血,王某丙、王某乙就把王某甲送往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了,其与王某丁后面也跟着去了医院,因为都是自家人,所以当时就没有报案;其指认出位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前进街某烧烤店二楼正对楼梯的包间就是其用啤酒瓶扎伤王某甲的地方;1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自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王自祥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三)认定被告人王自祥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8日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接到某有限责任公司报案后对王自祥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后依法将案件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管辖;2.抓获经过,证实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2月10日在普洱市热校图书楼施工工地抓获被告人王自祥;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自祥处扣押了1张其本人的身份证及面值100元的人民币50张,后依法将扣押的人民币现金发还某有限责任公司,将身份证发还给王主麻;4.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糖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涉案企业的相关情况;5.控告书、情况补充说明,证实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王自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的相关情况;6.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随货清单、王自龙欠款统计,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王自龙名下卡号为62109870000597XX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昆明市某食品厂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4日向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麦芽糖,货款总价77184元;杨某乙于2014年1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向王自龙62109870000597XXXX的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20100元,该款项于当日被取出,后该公司在以上验货清单中注明已付款;王自龙代收某蜂业货款40320元,代收某食品厂货款60894元,代收某糖业货款106200元;7.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花名册、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王自祥于2013年7月到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负责销售麦芽糖浆和货款催收工作;8.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统计台帐,证实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货款与未收货款情况,以及王自祥收款向公司财务交纳的情况;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查询单、冻结结果单、冻结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王自祥名下帐号为62109870000597XX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进行查询,后欲冻结时,发现账户上仅有存款135元,故未予冻结;10.领条、证明,证实某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安机关领取王自祥侵占该公司的货款8200元,其中3200元是抵发被告人王自祥2013年12月的工资;1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永吉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王自祥是公司2013年7月5日招聘的销售业务员;2013年12月10日,公司将132桶75度的麦芽糖卖给某糖业公司后,其通知在昆明的业务员王自祥到某糖业公司收货款,到2014年1月3日,公司联系不上王自祥,1月4日其派人到某糖业公司询问后得知王自祥于2014年1月1日、1月2日已将106200元的货款取走;云南某糖业有限公司所提供验货回执单复印件上填写的振上经贸公司为业务员误填所致;12.证人谭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日后其再未见过公司的业务员王自龙(王自祥),后公司打电话给某糖业有限公司、某食品厂、某蜂业制品厂等几家客户,客户均说已将货款支付给业务员王自龙,王自龙收取公司的麦芽糖货款后未交回公司,经公司财务多次核实,王自龙共带走公司货款177414元;其辨认出被告人王自祥就是侵占公司货款的王自龙;13.证人孔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在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负责昆明片区物流管理,与王自龙(王自祥)是同事关系,2014年1月5日下午4点左右,王自龙给其打电话说第二天要请假去火车站接人,之后其再未联系到王自龙;1月7日早上,其到某糖业公司卸货时听说1月1日、2日两天王自龙将2013年12月10日发的糖浆货款106200元收走,下午其到该公司门市部核实后得知王自龙已将货款以现金方式领走;1月13日其通过网银查询发现昆明某蜂业制品厂于1月5日上午将20100元货款转入王自龙卡号为621098730000597XX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之后其到昆明官渡区某食品厂了解发现王自龙1月5日前已将2013年10月21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3日的四批货款以现金方式领走,每批货款19296元,其到公司核实后发现除2013年10月21日这批货款只拿走3000元外,其余的货款都被王自龙全额拿走了;后来其又到杨林新家园糖果厂了解,发现王自龙将2013年12月10日发给该公司的26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收走了;通常公司的销售员把货送给客户后,会让客户在公司随货清单/验收回执单子上签字,确认货已收到后,销售业务员拿着财务联去收款,客户付款后把财务联单子收回,收到现金后由业务员通过转账当日交到财务,转到财务账户后会有短信通知财务人员,如果转到谭总账户,谭总会与财务核对;1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某糖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5日左右王自龙(王自祥)到公司催收货款,其当时没有现金,就只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1日王自龙来收款,其说银行放假没有那么多现金,让第二天再来;2014年1月2日王自龙来收款,其付给王自龙56200元;公司支付货款有时转账,有时付现金,王自龙说他们要发工资、付运费要现金结算,所以其就给王自龙付的现金;某有限公司的随货清单/验收回执单第三联财务单子就是付款凭证,其付款后王自龙把单子给了其,事后其还给某有限责任公司复印过一张,其当时是在某批发市场C区7-4给王自龙支付货款的,当时张某乙也在场;15.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是其小妹,其帮张某甲管理账务;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初,某有限公司由王自龙(王自祥)负责派送麦芽糖到某糖业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货款有时转账有时付现金;王自龙派送到某糖业有限公司的麦芽糖货款已经结清了;大概是2013年12月的最后一天,王自龙到公司催收一批106200元的货款,他说公司要发工资、支付货款,要以现金结算的方式收取货款,当天公司只有20000元现金,王自龙说才这点就算了,改天再来;2014年1月1日王自龙又来收货款,其支付给王自龙50000元现金,1月2日其支付给王自龙余款56200元,款付清后,其本人在随货清单上签了“已付清”的文字;随货/验货清单(财务联)可以证实该批货款已付清;王自龙到某糖业公司催款时,其与张某甲都在场,支付货款时其也在;其辨认出被告人王自祥就是2014年1月1日、2日其与张某甲支付货款的人;16.证人谭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昆明市官渡区某食品厂工作,其平时都是以现金方式向王自龙(王自祥)支付货款,一般情况下糖浆拉来有现金就当日结算,没有现金就会拖欠,支付货款都是其对王自龙一个人,交付完货款后王自龙把普洱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随货清单第三联给其就可以,其支付货款收回单子后就撕掉了;其具体给王自龙付了几次、付了多少钱都记不清楚了;王自龙携款离开某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来人用手机拍过随货清单;其辨认出被告人王自祥就是其支付货款的男子;17.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谭某乙系其母亲,负责日常送货,其认识王自龙,但从未给王自龙支付过货款;因为公司不正规,平时的随货单据都是款付清后就撕了;18.证人阮某某证言,证实其因工作原因认识王自龙,2013年12月27日其给王自龙支付了22200元货款,其中2600元是2013年12月10日那批货的余款,其他的都是另一批的货款,都是以现金支付的,一般都是其支付货款,对方将随货清单给其,但那天王自龙说没带单子,下次送货时把单子一起送来,所以其就没收单子把钱付给王自龙了;19.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其系王自祥的弟弟,王自祥原来叫王自龙,后来因其三叔王某己家没有儿子,便将王自龙过继到他家,名字也改成了王自祥;20.证人谭某丙证言,证实其系王自祥的女朋友,二人相处期间王自龙对其说过有两个名字、两个身份证,一个叫王自龙,一个叫王自祥,其中王自龙的出生日期是1992年12月1日,王自祥的出生日期是1985年3月1日;王自祥是2014年1月离开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王自祥未对其讲过侵占公司货款的事情;2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将房子租给杨某乙开办蜂蜜厂,2014年10月左右再没联系上杨某乙,蜂蜜厂也没有加工,杨某乙现在还欠7个月的房租;22.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9月1日起在某有限责任公司当出纳,其与之前的出纳交接时曾核对过王自龙(王自祥)的账目,公司财务统计出王自龙将177414元货款据为己有;其见过业务员孔某某用手机拍照的某食品厂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3日的四张随货清单(财务联);23.被告人王自祥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3年7月进入某有限责任公司做销售,三个月后收到某蜂业制品厂13000元左右现金货款,其没有上交财务,用于赌博了;2013年12月20日左右其到官渡某食品厂收取了一笔19000余元的货款,其留下3000元后将剩余的交回公司财务;过了两三天其到某糖业有限公司收货款,第一天收了50000元,第二天收了56200元;之后其又到某食品厂收货款,老板的大儿子付给其2000元;又过了两三天,某蜂业制品厂通过网银转账给其转了20100元,这些货款其均未交公司财务;其总共拿了公司144300元货款,某食品厂的货款其只拿了5000元,其余的与其无关;其没有在给某糖业公司的随货清单(财务联)上面签字;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祥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王某甲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自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自祥犯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自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自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自祥关于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核,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康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鉴定文书及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等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和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王自祥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致使被害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孔某某证言,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随货清单(财务联)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和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王自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200元,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自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昌宁审 判 员  姜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