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永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永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永红。委托代理人鲍善军、方萍,均系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侯永铨。被告侯永铨,男,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永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富公司”)、侯永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荣富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向荣富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荣富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截至起诉时,荣富公司尚欠款57250元。荣富公司是一人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荣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荣富公司拖欠货款有悖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荣富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侯永铨系其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侯永铨应对被告荣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572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1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后期据实计算)、主张债权的费用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华润混凝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两份,证明双方交易金额为57250元。证据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发票的情况。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荣富公司、侯永铨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荣富公司、侯永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华润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华润混凝土公司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华润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荣富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荣富公司提供混凝土,实际供货量以被告荣富公司实际签收的华润混凝土公司《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送货单》为准。双方还约定每月混凝土货款原告在结算日后15天内提供发票给被告荣富公司,被告荣富公司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100%货款给原告。被告荣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万分之六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荣富公司承担。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荣富公司分别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荣富公司提供混凝土197立方,货款总额为5725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荣富公司开具金额为57250元的发票。因被告荣富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另查明,被告荣富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泳雅、侯健荣,法定代表人为侯健荣。2014年11月27日,该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侯永铨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另外,原告华润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与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约定为风险代理,双方约定律师费保底10000元。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荣富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荣富公司提供混凝土后,被告荣富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荣富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荣富公司支付货款572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因被告荣富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荣富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结算日后15天内提供发票给被告荣富公司,被告荣富公司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货款,由于原告直至2015年5月26日才开具发票,被告荣富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的7天内即2015年6月3日前支付货款给原告。故被告荣富公司应自2015年6月4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用10000元的负担问题。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荣富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所需的律师费10000元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虽然该费用现并未实际支出,但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本案债务需要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因被告荣富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范围,故原告的请求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侯永铨是否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侯永铨是被告荣富公司的一人股东,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提供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侯永铨对被告荣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荣富公司、侯永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250元及违约金(以57250元为本金,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侯永铨应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华润混凝土(江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江门市荣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永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武鹏审 判 员 李惠冰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开羚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