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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五莲县恒远石业有限公司、刘某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五莲县某石业有限公司,刘某,高某,王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于兆林,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五莲县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石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被告:刘某,成年。被告:高某,成年。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五莲县某石业有限公司、刘某、高某、王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审判员  薄新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从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