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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覃秋艳与罗兵、秦德会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秋艳,罗兵,秦德会,罗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659号原告覃秋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宗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焦长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兵,农民。被告秦德会,农民。系被告罗兵之妻。被告罗某,学生。系被告罗兵之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符龙斌,教师。原告覃秋艳诉被告罗兵、秦德会、罗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华、焦长喜,被告罗兵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符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秋艳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罗兵与我丈夫杨宗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位于莫家荡的一块约为0.2亩承包地流转给我。2013年3月,盛家坝社区居委会根据双方申请,依法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4月30日,给我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之后,我依法办理了宅基地修建手续,在该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剩下的土地种植农作物及果树。2015年3月,被告罗兵强行在我承包的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将我种的桃树砍了4棵。事发后,我多次找居委会解决,后居委会又将该情况反映到盛家坝乡维稳中心,但被告罗兵一直以各种歪理不予配合,仍然我行我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我承包地的侵害、赔偿砍伐桃树的损失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流转给原告的土地仅0.2亩,而原告现在仅修房以及卖地基的面积就远远超过了0.2亩。我们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耕种土地说每年支付50元租金,但是至今分文未付,我也没有找他们要。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从大洼公路至土中大石头(30米),这个界址不清,并且大洼公路当时未确定具体位置,我与原告是一个权属纠纷。我砍的桃树也是砍的我承包地里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覃秋艳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罗兵向盛家坝乡社区经济联合社申请将自己位于莫家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覃秋艳。3月4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意向协议,确定转让承包地的面积为0.2亩,界址为东至大涯公路边沟直下30米,西至罗兵田坎,南边高坝直过,北至公路边沟。同年4月30日,恩施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恩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16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中的面积及四至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基本一致,唯一的区别是东边界址为“大清公路边沟直下30米”。2015年3月,被告罗兵在公路沿线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并将土地中的4棵桃树砍掉。原告覃秋艳认为被告是在她所承包的土地里耕种农作物并砍了其果树,即找居委会解决,经基层组织多方协调未果,现原告覃秋艳以被告罗兵强行占用其承包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发现,无论是大涯公路边沟直下三十米还是大清公路直下三十米均无法确定具体位置,后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地权属各执己见,并且,现土地使用权证所载的四至无法确定具体范围。另4根桃树纠纷的解决,也需先确定桃树所处地块的权属。综上,原、被告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秋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清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