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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沛一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沛一,农民。因本案,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钟雨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沛一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沛一及辩护人钟雨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及9月15日晚,被告人王沛一先后窜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启辉路与安澜路路口往西100米人行道处、盐仓开发区创智路与启潮路路口往北200米人行道处,采用推肩膀等手段,分别劫得:被害人沈某的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320元;被害人张某的现金40元及小米牌手机1部等物,共计价值12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其中小米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金立牌手机1部暂存海宁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沛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沛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54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沛一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沛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沛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金立牌手机1部,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沈某。责令被告人王沛一退赔被害人张某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