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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权利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毛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吕永萍、被告人袁某以及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青岛市城阳区的李某甲家中,因琐事用玻璃杯将被害人毛某乙右眼球打伤。经法医鉴定,毛某乙右眼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因朋友之间的口角纠纷而起,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性。3、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李某甲家中聚餐喝酒,其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袁某用玻璃杯将被害人毛某乙右眼球打伤。经法医鉴定,毛某乙右眼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毛某乙与被告人袁某自愿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对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被告人袁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李某甲、毛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系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放任的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柳忠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