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固安县福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固安县福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地址: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东。法定代表人:贾成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福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新中东街。法定代表人:田春花,经理。原审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地区新乐市。法定代表人:贾瑞国,总经理。上诉人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福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固民初字第26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材料供销合同及租赁合同,上诉人多年前已向被上诉人结清了所有的款项,两份协议已作废,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案涉欠款系贾成立与田春花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新乐市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就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材料供销合同》和《租赁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案涉欠款是否属于贾成立的个人债务亦应为实体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毕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