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申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孟宪勇、山东聊城鼎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孟宪勇、山东聊城鼎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宪勇,山东聊城鼎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赵云红,聊城美尔家具有限公司,郭子华,李广辉,周岭,聊城市鲁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申字第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孟宪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东聊城鼎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嘉园路北。法定代表人吕乃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云红,女,汉族,聊城美尔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聊城美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凤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云红,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子华,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广辉,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岭,男,汉族。一审被告聊城市鲁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香江市场金海东七街137号。法定代表人梁栋,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孟宪勇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聊城鼎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云红、聊城美尔家具有限公司、郭子华、李广辉、周岭、一审被告聊城市鲁美商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宪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山东聊城鼎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孟宪勇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根据孟宪勇的委托,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孟宪勇”签名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反担保合同最后一页“孟宪勇”的签名不是孟宪勇本人的笔迹。该鉴定意见书是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另外,根据鉴定意见书,山东聊城鼎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反担保合同是伪造的,原审根据反担保合同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山东聊城鼎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孟宪勇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一是孟宪勇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而且该鉴定仅是对笔迹进行了鉴定没有对指纹进行鉴定。二是原审过程中,孟宪勇已向法院口头提出反担保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审法官已经告知孟宪勇可依法提出司法鉴定,但是孟宪勇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三是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本案判决已经在2014年7月立案执行,而且孟宪勇早已知道本案审理情况,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现实生活中存在签订合同时仅签字或者仅摁手印的情况,原审开庭前依法向孟宪勇送达了开庭传票,孟宪勇虽口头表示反担保合同非本人所签,但是孟宪勇未按时参加庭审。原审庭审后,法院依法告知孟宪勇有权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孟宪勇亦未向法院提交申请,原审视为孟宪勇放弃答辩权利,认定其本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无不当。孟宪勇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仅对反担保合同上的“孟宪勇”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孟宪勇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孟宪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宪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吴艳锋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