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余志全诉被告张异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全,张异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89号原告余志全。委托代理人徐冰,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异忠。原告余志全诉被告张异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漩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全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张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全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2月、2014年2月分别承包了湖北、新都、雅安地方的劳务工程,原告随被告分别在上述三个地方务工,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劳务费1178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了3500元,至今尚欠82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异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没钱,希望原告给其2年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月、2014年2月,原告分别为被告位于湖北建始县、新都区斑竹园及雅安大兴的劳务工程务工。2014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等人共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湖北和班作园雅安工地人工费,余志全1178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3500元,尚欠8280元。被告未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其未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张异忠支付原告余志全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异忠负担。此费原告余志全已预交,被告张异忠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余志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