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渝C5E8**三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帅乡山水”农家乐附近出发往李市镇街上行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到李市镇街上二处摩托车维修站更换机油又行驶至李市镇橘香路老煤店对面人行道将车辆停放在此。后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0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行车路线图、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