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正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正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826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凤飞。委托代理人俞建顺、曾国良。被告王正祥。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正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案外人王正良、王利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正良、王利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4日止,合同期限内贷款循环使用,具体借款期限、利率等约定以具体的借款借据为准。同日,案外人杭州正良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杭州正良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20台数控机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及杭州正良机械有限公司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王正良在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在原告处在最高限额40万元内的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4日,原告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将40万元的贷款打入借款人账户,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后借款人仅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正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王正良、王利芬之间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及案外人杭州正良机械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王正良、王利芬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共同证明案外人杭州正良机械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王正良、王利芬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正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王正良、王利芬未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有权仅就保证之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6元,减半收取3823元,由王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理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