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佳奋与顾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佳奋,顾伯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郑佳奋。委托代理人:金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伯生。委托代理人:王培高、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佳奋为与被告顾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佳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钢,被告顾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高、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佳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钢,被告顾伯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佳奋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中间人陈某的引荐下,与被告口头达成平板机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八台产地为意大利,型号为罗纳地409、360针的平板机。原告要求八台二手机器必须从国外直接进口,且在国内没有生产运行过。袜机总价款为304000元整。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在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小区租用了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用作袜子生产车间,并交纳了一年的租金214440元。2014年11月21日及2014年12月3日,原告分两次将304000元款项汇至被告账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八台平板机运送至原告厂房,此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被告派遣机修师傅陆某负责机器安装运行,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小配件。但经机修师傅检查,发现被告提供的八台平板机有七台主板及电路损坏,根本无法运行,更有一台的机器主板已经烧坏,其中四台不是360针,一台主板型号为罗纳地421,与原订机器型号不匹配。另外检查发现机器零配件大量缺失,电气阀漏气严重,且无机器铭牌,无法识别出厂日期及型号等基本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器为报废机,其价值远远低于合同价款,被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双方应解除买卖协议,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口头签订的平板机买卖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平板机款人民币308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28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三、被告赔偿原告厂房租金损失35740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将平板机搬离厂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3425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平板机价款为304000元,相应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合计为342560元整。被告顾伯生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买卖袜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提供报废机及欺诈。被告按约交付袜机给原告,原告进行确认后把货款余款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1658)及书面资料整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二手罗纳地409、360针平板机的买卖协议,原告要求平板机必须是直接从国外进口且国内没有使用过的机器,被告提供的机器电路损坏及型号不符合事先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视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按照事先约定提供电脑袜机。2、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将货款共计304000元汇给被告,及原告为履行合同事先租用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并支付一年租金2144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对租金认为被告不知情,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作为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要具备这些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租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租赁协议、浙江丽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房产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租用厂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对,经营一个企业必须要一个场地。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从事袜业批发经营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被告名片一份,证明被告是从事袜机经营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视频光盘(1621、1624、1625、1626、1636、1638、1665)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经原告询问被告派遣原告处的机修师傅,被告提供的袜机不符合约定,基本属于报废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8台袜机不是国外直接进口,型号不符合约定,属基本报废不是事实,电路板烧坏也不是事实,陆某不是一名专业修理电路板的技术员,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排除有恶意串通的嫌疑。7、录音(005、006、007)及书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器不符合约定,在将机器卖给原告之前未检查过机器,为解决纠纷,被告承诺过将八台机器转卖给其他人。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反映提供的机器不符合约定,且被告也没有讲到这个问题,被告承诺将八台机器转卖给他人是协商而不是承诺。8、照片一组,证明八台机器已经运到厂房以及机器的现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照片上的机器确实是本案讼争的机器。9、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口头买卖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袜机为国外直接进口,未在国内使用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10、证人陆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器不符合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电子阀要1000元多一台不是事实,机器中的电子阀或许有些是坏的,但没有全部坏掉,只有在机器运行的时候才能体现好坏,不运行是无法知道好坏的。11、机器上的中文标签二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器在国内使用过。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卖给原告的机器上并没有发现这些标签,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标签是在被告卖给原告的机器上发现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证人钟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器是可以通过修理正常运行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机器个把星期能修好,但在原告那里很多天还是不能使用。经审查,证据1-5、证据8-9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0、12中陆某、钟某并非专业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其证言非专业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做出本案涉案袜机报废与否的专业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7系原、被告双方就机器的配件缺失、开机调试等问题进行协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意大利产罗纳地409,360针二手平板袜机八台,要求为直接进口,未在国内使用过的二手袜机,约定价格为300000元。原告分二次将袜机款300000元及机修费用4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八台袜机运抵原告租用的厂房。在袜机装配调试过程中,袜机部分电子元件缺乏,主板损坏,未能调试成功,以致原告无法运营该八台二手袜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意大利产罗纳地二手袜机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成立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直接进口的,未在国内使用过的二手袜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袜机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进口二手机电设备需经相关部门备案,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进口机电设备的备案文件及进口手续文件,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袜机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被告提供的袜机经多次调试未能正常使用,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0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其中4000元系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机修费用,不属于货款,利息请求没有相应依据,该部分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5740元,本院认为厂房是开办企业必备的,不属于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佳奋与被告顾伯生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顾伯生应返还原告郑佳奋货款人民币3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佳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498元,依法减半收取3249元,由原告郑佳奋负担749元,被告顾伯生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