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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丛立忠,宝音道格陶胡,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于国权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立忠,宝音道格德胡,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丛立忠,男,汉族,1960年1月23日出生。牧民。委托代理人苗国栋,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音道格德胡,男,蒙古族,1957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地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非农业户口,委托代理人热米德,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法定代表人吉日嘎拉图,旗长。委托代理人额尔登毕力格,上海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怀军,上海庙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丛立忠不服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鄂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立忠及委托代理人苗国栋,被上诉人宝音道格德胡及委托代理人热米德,原审被告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额尔登毕力格、李怀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特布德嘎查第二轮草牧场承包后,2001年10月15日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2737.5亩草场转包给于国权,转包期限为27年(从2001年10月15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并签订转包合同。2011年9月20日第三人丛立忠向被告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要求变更原告名下的草场到第三人丛立忠名下,被告经得相关部门的同意,为第三人颁发了4009187号《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宝音道格德胡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为第三人丛立忠颁发的4009187号《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本案中原告宝音道格德胡与于国权签订的流转合同,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无其他合同证实。因此被告通过第三人的申请将原告名下的草场变更在第三人名下,并给第三人颁发编号为4009187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丛立忠颁发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4009187)。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负担。一审宣判后,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丛立忠的上诉请求:1、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维持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府复决字(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一审人民法院违反了上述规定,且一审遗漏本案利害关系人于国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该流转合同从谈判、签订到公证,全程有中介人叶荣和时任嘎查领导热德那巴拉的直接参与,并且这两个亲自参与者都证明上诉人与于国权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是以转让形式获得涉案草牧场的经营权。二是公证书明确确认转让期限是27年。三是尽管合同及补充协议从形式上看是改成了“转包”,但原本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转让,所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也是以转让的规定确定并签字确认的。上诉人是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原布拉格苏木)特布德嘎查一社的社员,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家庭户。被上诉人的居住地是鄂托克前旗敖镇镇区,是非农业家庭户,其并非涉案草牧场的经营权人。被上诉人将凡是与这块草牧场有关的地上地下的东西全部转让了,并为此将全家的户口也迁出嘎查并转为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辩称:2001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将涉案2737.5亩草场以102000元的价格流转给第三人于国权、丛立忠。2004年3月10日经于国权申请,特布德嘎查同意,旗草原执法局依照流转合同为丛立忠办理了草原证变更手续。符合草原法等相关规定,为上诉人颁发草原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颁证行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诉复议决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4009187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本案涉案草原证经由该证换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于国权签订流转合同,该流转合同的性质、内容、草原证变更登记的申请、效力等问题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审中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经由先前证件多次换发而来,上诉人提出原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原审对此未予查实,属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5)鄂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玉林审 判 员  罗月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娜 琴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