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塘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华某1、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某1,华某2,华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李某,女,194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夏国强,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1,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华某2,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忻城县。被告:华某3,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华某1、华某2、华某3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喻文勇主审、审判员刘建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强、被告华某1、华某2、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华庆虎××××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女儿,大女儿华某4(后改名华新萍)、二女儿华某1、三女儿华某2、四女儿华某3。大女儿华某4(华新萍)于1998年7月12日因车祸死亡。无其他子女。2015年4月3日,华庆虎在南昌市因病去世,留下遗产71945.61元(华庆虎名下夫妻共有财产共计144891.23元。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大营业所60×××96账号金额9536.5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大营业所60×××96个人结算账户基金1价值40286.77元、基金2价值16134.9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东野镇支行62×××09账号金额67932.9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赣电支行14×××53账号金额10000元)。现华庆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二女儿华某1、三女儿华某2、四女儿华某3均口头承诺放弃对华庆虎遗产的继承,故华庆虎的全部遗产共计71945.61元应全部由原告继承,即华庆虎名下全部财产均归原告一人所有。因各被告均不同意做遗产继承公证,致原告无法领取华庆虎名下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和华庆虎的遗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确认华庆虎全部遗产截止71945.61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与华庆虎夫妻共有财产共计144891.23元);2、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平均承担。被某、华某2、华某3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放弃继承权,华庆虎的遗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某、华某2、华某3的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华庆虎于2015年4月3日在南昌市死亡;证据4、账户交易明细、基金账户明细、转存明细清单,证明华庆虎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大营业所60×××96账号金额9536.5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大营业所60×××96个人结算账户基金1价值40286.77元、基金2价值16134.9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东野镇支行62×××09账号金额67932.9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赣电支行14×××53账号金额10000元。证据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信息查询摘抄记录,证明原告李某与华庆虎为夫妻,并生育大女儿华某4、二女儿华某1、三女儿华某2、四女儿华某3,无其他子女。大女儿华某4于1998年7月12日死亡。华庆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李某、二女儿华某1、三女儿华某2、四女儿华某3。被某、华某2、华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某、华某2、华某3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客观产生,由原告李某依法向本院提交,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与本案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告李某与华庆虎为夫妻,生育女儿华某4、被某、被告华某2、被告华某3,无其他子女。华某4于1998年7月12日死亡,无子女。华庆虎(1935年5月2日出生)于2015年4月3日死亡,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大营业所60×××96账号的账户余额为9536.5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大营业所60×××96个人结算账户中有代码分别为202301与110017的两支基金,其参考市值分别为40286.77元与16134.9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东野镇支行62×××09账号的账户余额为67932.9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赣电支行14×××53账号本金为10000元。被某、华某2、华某3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华庆虎的全部遗产归原告李某所有。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华庆虎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某、被某、华某2、华某3继承。被某、华某2、华某3在庭审中放弃继承,故华庆虎的遗产应全部由原告李某继承。华庆虎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大营业所60×××96账号账户余额9536.5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大营业所60×××96个人结算账户中的两支基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东野镇支行62×××09账号账户余额67932.9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赣电支行14×××53账号本金10000元为其与原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原告李某所有,其余为遗产,由原告李某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庆虎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大营业所60×××96账号账户余额9536.5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大营业所60×××96个人结算账户中代码分别为202301与110017的两支基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东野镇支行62×××09账号账户余额67932.9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赣电支行14×××53账号本金10000元,其中一半为原告李某所有,其余由原告李某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