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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潘新春等二人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潘某春,潘某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潘某春,男,1991年5月10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7月刑满释放。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潜,男,1994年2月4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春、潘某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潘某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潘某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春、潘某潜到天柱县凤城镇白水路平安小区林某某房屋,将被害人龙某停放在该房屋一楼过道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87.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龙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春、潘某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潘某春属累犯,主犯,应从重处罚。潘某潜属从犯,应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潘某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随案移送的内六角三个、沙轮三个予以没收。宣判后,潘某春以被盗财物已还给被害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潘某春、潘某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春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春、原审被告人潘某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潘某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潘某春所提被盗财物已还给被害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量刑时,不仅对其具有此从轻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而且对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予以充分考虑,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其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劲松审判员  潘年钢审判员  陈生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开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