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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韩某甲申请宣告韩某乙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特8号申请人韩某甲,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韩某乙,男,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韩某甲申请宣告韩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女关系。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以往有高血压病史。曾在2006年、2009年有过两次“脑中风”,经医院治疗,病情好转,恢复活动。2012年12月22日突然头昏摔倒,不省人事,诊断为脑溢血,手术后一直没有醒来过,故转入第三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嗣后,病情进行性加重,每况愈下,昏迷加深,据医生说各脏器功能已衰退,现肢体瘫痪,活动功能丧失,大小便失禁,靠鼻饲维持营养,生活全靠护理人员及家人照料。由于要置换导管,于2016年1月15日转入华山医院分院ICU病房。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韩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韩某乙,男,1942年7月8日出生。2016年1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乙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华政(2016)法医精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乙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韩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桑静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