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四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常振枝与赵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振枝,赵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719号原告常振枝,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赵志杰,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常振枝与被告赵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振枝、被告赵志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振枝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志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8月24日被告赵志杰找到案外人曹某借钱做工程,原告听说了此事表示可以借给被告赵志杰钱,8月24日当天原告同案外人曹某一起将20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赵志杰办公地点即天津市河东区一个楼上,具体地点记不清。原告与被告赵志杰约定月利息为3%,并且被告赵志杰给原告写了借条,承诺2个月还清。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还,现借条已到2年时效,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振枝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2、证人证言1份(证人曹某),证明借款事实。3、公告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用情况。被告赵志杰辩称,我一直从事市政工程,2013年8月24日我找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曹某一起将200000元现金在河东区万隆中心大厦1201室交予我,约定利息为3%,还款期限为23个月。认可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赵志杰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常振枝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志杰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常振枝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无法找到被告,借款时间已接近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安承娟(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依法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在公告期满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表示此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安承娟的起诉,本院照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赵志杰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被告确认,其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志杰返还原告常振枝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 铭审判员 于洪霞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