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煜卿与诸暨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煜卿,诸暨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254号原告杨煜卿。被告诸暨市林业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58号六楼。法定代表人俞仁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斯友全,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煜卿诉被告诸暨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煜卿,被告诸暨市林业局的副局长胡建良及委托代理人斯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煜卿诉称,原告有本村山名羊七高坞承包毛竹山一块,有证。不幸于2013年上半年被偷去毛竹39株,当原告发现后,立即报告森林派出所侦查,接待室同志转告领导,后由领导转派草塔镇林管站工作人员调查,把调查结果汇报森林派出所,为此原告多次同草塔镇林管站工作人员联系,但草塔镇林管站工作人员一拖再拖,至今并无一次来过。原告曾多次同村干部联系,而村领导答复原告,要镇林管站解决,原告也多次信访日上访,至今无结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毛竹损失费975元、误工费1980元,合计人民币295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车费150元、电话费50元、复印费30元,合计230元,赔偿数额变更为3185元。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0日书写的证据一份,证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没有派人侦查;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盗的毛竹山属原告所有;3、劳动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诸暨市草塔钢丹化纤厂打工;4、申请法院向草塔镇信访办调取的证据一份,证明草塔镇林管站工作人员不作为。被告诸暨市林业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14:10接到原告电话投诉,称其山上20多株毛竹被偷,要求查处。9月27日被告通知草塔镇林业工作站负责人先行调查,并要求将调查情况报被告。同年10月15日,草塔镇林业工作站负责人汇报调查结果,称暂未发现该案线索,待发现线索后再报。期间,被告工作人员也向原告告知调查情况。二、原告毛竹被盗非被告之行为所致。原告所称的信访费用是其个人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诸暨市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无法核对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曾经向森林公安局报案属实;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仅对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向森林公安局报案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杨煜卿向被告诸暨市林业局电话举报,称其位于诸暨市草塔镇龙珠里村山上有多株毛竹被偷,要求查处。被告诸暨市林业局接到举报电话后,对报案情况进行了记录并通知草塔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先行调查,要求将调查情况汇报被告。被告将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草塔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久拖不决,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被告诸暨市林业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有无履行法定职责,二是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即被告诸暨市林业局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诸暨市林业局于2015年9月22日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至2015年10月9日才向本院提交证据,已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被告诸暨市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毛竹损失费、误工费等损失均不是被告和被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诸暨市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证据、依据,应视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因被告诸暨市林业局已对原告杨煜卿要求查处偷盗毛竹行为的来电作了报案记录并通知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实际已在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其履行已属重复。故原告杨煜卿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毛竹损失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18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诸暨市林业局对原告杨煜卿要求查处偷盗毛竹行为的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杨煜卿要求被告诸暨市林业局赔偿毛竹损失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18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冯少亮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