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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欧书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欧书云、被害人家属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1日23时许,聂某清(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江夏立交桥附近的原“**”娱乐城门口经营烧烤档时,与“**”娱乐城的保安员发生纠纷。聂某清电话联系岑某(另案处理),告知被保安员砸档口,叫岑某找老乡帮忙殴打保安员。岑某将聂某清的求助告知当时在一起的老乡被告人唐某甲和虞某、唐某乙、唐扬坪(均另案处理)等人,唐某甲等人均同意,分乘三辆摩托车去到“**”娱乐城门口。汇合后,聂某清指认当时正在上班的“**”保安员被害人杜某乙就是砸其档口的人。聂某清持刀带着虞某等人对杜某乙进行围殴,致杜某乙受伤倒地。“**”的其他保安员闻讯冲出,唐某甲、岑某、虞某、唐某乙等人逃离现场。保安员将杜某乙送医院救治。2000年4月2日1时许,杜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杜某乙系被人用锐器刺切上腹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唐某甲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是初犯,有立功表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轻微,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对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家属的代理人述称,本案起因是被害人因履行职责不让被告人等人携带禁止物品进入娱乐城,并非吃“霸王餐”,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被害人家属至今尚未收到被告人的赔偿;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应以主犯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23时许,聂某清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江夏立交桥附近的原“**”娱乐城门口经营烧烤档时,与“**”娱乐城的保安员发生纠纷。聂某清电话联系岑某,告知被保安员砸档口,叫岑某找老乡帮忙殴打保安员。岑某将聂某清的求助告知当时在一起的老乡被告人唐某甲和虞某、唐某乙等人,唐某甲等人均同意,后分乘三辆摩托车去到“**”娱乐城门口。汇合后,聂某清指认“**”娱乐城保安员被害人杜某乙是砸其档口的人。聂某清持刀带着虞某等人对杜某乙进行殴打,致杜某乙受伤倒地。“**”的其他保安员闻讯冲出,唐某甲、岑某、虞某、唐某乙等人逃离现场。保安员将杜某乙送医院救治。2000年4月2日1时许,杜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杜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上腹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乙、岑某、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甲、杜某甲、李某、杨某、谢某甲、周某乙、冷某的证言,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死亡证明,批捕文书,补发刑拘报告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大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讯问录像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健康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反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害人经鉴定是被锐器刺切上腹部致死,而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反映唐某甲殴打被害人,也不能反映唐某甲是本案犯罪行为的犯意提起者或纠集者,故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害人家属的代理人认为唐某甲属于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唐某甲到案后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认为唐某甲的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唐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