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洋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40号原告:上海洋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郭卫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XXX号A15-74。原告上海洋力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沪海法海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现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船用物料和备品用于被告经营的“瑞远1”轮、“瑞远5”轮、“瑞远16”轮等船舶。2015年8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885.6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4885.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船舶备品销售清单。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原告所主张之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船用备品用于被告经营的“瑞远1”轮、“瑞远5”轮、“瑞远16”轮等船舶,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两周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8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885.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关于船舶备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船用备品,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确认了欠款金额,未按期支付欠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洋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4885.60元。被告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70元,共计人民币3968元,由被告上海瑞远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