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蒋金添与蒋为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为江,蒋金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为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添。委托代理人白云龙、李亚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为江因与被上诉人蒋金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为江及被上诉人蒋金添以及委托代理人白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米*3.2米*8.2米木方,单价18.5元/根;首付20%,余款自签订之日2个月之内付清,超过还款日期每月每根加2元;如被告逾期付款,除应继续支付货款外,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作为资金占用补偿。合同签订当日及2013年10月17日、10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木方,共计供应木方27649根,价款总计511506.5元。被告已付原告50000元,欠原告货款46150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材料供销合同、送货单、原告手机留存的短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2日、10月17日的送货单右下方分别备注已付3万元、2万元,上述备注的内容表明被告已付原告5万元,故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已付货款4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木材供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低于据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蒋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金添货款46150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蒋金添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5元,减半收取为4407.5元,原告蒋金添负担88.5元,被告蒋为江负担4319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蒋为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7日的送货单、原告手机留存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木方27649根,存在错误。事实上,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0月17日两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于12日收到6492根、17日收到7186根,共计13678根;上诉人手机短信中回复的“已收到”仅指收到对方短信而非收到对方货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材料供销合同》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乙方收货人在收货单或送货单上的签字为结算标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送货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实际收到木方13678根,并且这是唯一结算标准,原审依据手机短信认定收货,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金添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蒋金添提交了司机魏辉坡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于2013年10月30日从蒋金添处拉木方7107根,送至德州工地蒋为江处。上诉人蒋为江质证称,其只收到两车货,不知证人所说是哪一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蒋为江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蒋金添货款461506.5元及违约金。首先,对于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送货单和双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上诉人亦表示无异议。其次,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和手机短信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供应木方27469根。上诉人对木方的单价无异议,以上货物价款总计511506.5元。上诉人已支付5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461506.5元。再次,在二审中,关于货款总金额以及欠付货款的数额,上诉人均称记不清了。对其上诉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基于此,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61506.5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5元,由上诉人蒋为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杨来斌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