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卫锋与被告庞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锋,庞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5民初43号原告林卫锋,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瑶族。被告庞永红,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卫锋与被告庞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书记员安素平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卫锋以已与被告庞永红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卫锋已与被告庞永红达成和解,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卫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林卫锋负担。审判员 陈朝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