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8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建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8442号原告马建平。委托代理人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红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其所有的登记在张湘梅名下的车辆牌号为赣B×××××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保商业险,投保人为原告。投保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包括车损险、三者险、车辆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8月10日23时0分,原告司机刘军驾驶以上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雍阳西道交口处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郭世贤驾驶的蒙E×××××号福田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至武清区交警队并向被告保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对案外人郭世贤的车损给予了赔偿。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损321495元、评估费17210元、拆解费17400元、施救费2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3500元,合计3624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险及不计免赔险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0元,原告原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后鉴定结果与原告方结果不一致,原告鉴定结果偏高,且重新鉴定中包含了拆解费,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同意,原告并应担负重新鉴定费用;另原告赔付第三方损失3500元,与被告勘验结果1800元有出入,被告仅认可1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登记在张湘梅名下的车辆牌号为赣B×××××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人为原告。投保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包括车损险、三者险、车辆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8月10日23时0分,原告司机刘军驾驶以上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雍阳西道交口处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郭世贤驾驶的蒙E×××××号福田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至武清区交警队并向被告保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津武价认交估字(2015)年0016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34416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3500元,已经予以赔付。另原告支付施救费2800元,拆解费17400元、车损评估费17210元、共计383776元。其中第三方损失3500元,原告仅提供赔偿凭证,未能提供赔偿明细,且被告表示经现场勘验损失为1800元;原告对于以上其他损失提供了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后原告就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成诉。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津竞诚鉴估字2016第000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为321495元,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因鉴定结果由出入,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担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原告其所有的登记在张湘梅名下的车辆牌号为赣B×××××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人为原告,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015年8月10日,原告司机刘军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间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津竞诚鉴估字2016第000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为321495元,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对此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17210元、拆解费17400元,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赔付第三方3500元,原告仅提供赔偿凭证,未能提供赔偿明细,且被告表示经现场勘验损失为1800元,故此本院认定第三方损失为18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另被告对原告提供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评估价格不一致,具有一定差距,对被告所支出的鉴定费16000元,原告应按其差距额承担1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马建平保险理赔款3607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16000元,由原告马建平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15000元;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马建平3597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