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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西省福泰饲料有限公司诉岳远朋、岳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福泰饲料有限公司,岳远朋,岳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江西省福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包谢路1530号。法定代表人:胡希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火荣,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岳远朋,女,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岳小青,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549665。原告江西省福泰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岳远朋、岳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火荣、被告岳远朋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鱼饲料生产商,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在家搞养殖业,为此向原告购买鱼饲料,运费由二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先后11次向原告赊购鱼饲料,每次都出具了欠条,共计欠饲料款163520元、运费2400元。嗣后,二被告退回饲料46包,计人民币6440元。二被告仅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79480元。原告催收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饲料款77080元,并支付运费2400元,共计79480元;二、二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二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到原告厂址、派出所、工商局等处了解,原告未在其注册地址生产饲料,已经不生产饲料很长时间,不具备饲料生产许可证,原告生产销售饲料的主体不合法;二、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关生产条件,所以原告生产的饲料不达标,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三、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关生产条件,所以本案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不利的法律后果;四、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被告岳远朋,被告岳小青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饲料生产和销售企业,于2010年7月20日取得了编号为赣饲审(2010)00148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原告原在其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包谢路1530号生产,后因故于2014年3月左右将厂址搬迁至南昌县。二被告系父女,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5日间先后向原告购买了11批次的鱼料共计人民币163520元,并产生运费2400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份欠条,二被告分别或共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之后,二被告退回原告46包鱼料共计6440元。期间,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饲料款共计80000元,余款77080元和运费2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讼。又查明,二被告对以上欠款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住所地生产,且在生产场所迁址或农业部于2012年公布施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后未重新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具备鱼饲料生产资质,其所售被告的鱼料存在质量问题,给二被告造成严重损失,二被告因而拒付余款。二被告因此通过其所在地村委会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大分局反映相关情况。工商局回复称原告目前在其住所地未开展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二被告提供的关于请求调查核实“福泰牌”鱼饲料产品质量真伪的函、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大分局的复函、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形成了鱼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二被告以原告在生产场所迁址或农业部于2012年公布施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后未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为由,认为原告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已取得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其在生产场所迁址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施行后未及时重新办理许可证,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而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重新办理许可证并非合同内容;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故二被告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二被告提供检验报告以证明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检测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不能排除原告对被检测样品采集的合理性怀疑,故对二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被告岳远朋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岳小青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岳小青的签字,故对二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二被告迟延付款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远朋、岳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西省福泰饲料有限公司鱼料款、运费共计人民币79480元及其利息(以79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本案受理费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远朋、岳小青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