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同与邱金柱、孙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邱金柱,孙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王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存,居民。被告邱金柱,居民。被告孙得国,居民。原告王同诉被告邱金柱、孙得国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金柱、孙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邱金柱因扩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逾期加收4%的罚息,被告孙得国为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孙得国、邱金柱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邱金柱向原告王同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自2015年4月13日,月利率为2%。被告孙得国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邱金柱、孙得国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邱金柱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同借款50000元,被告孙得国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因未明确具体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得国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金柱应当归还原告王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被告孙得国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金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得国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得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邱金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邱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