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冉小红与刘祥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小红,刘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7执异3号异议人冉小红,女,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执行人刘祥明,男,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本院现在对冉小红所提执行异议重新审查,并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冉小红称,(2010)来法执字第573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10)来法执字第573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来法执字第569-5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1、该执行裁定直接将申请执行人冉小红编号为A4202911573来政林证字(2010)第00155号林权证予以注销违背法律规定。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林权证的撤销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办理,在民事执行中直接予以注销与法律不符,该裁定明显存在错误。2、争议的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冉小红已依法取得,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冉小红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来凤县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会进一步加剧社会矛盾,扩大损失。申请执行人冉小红与被执行人刘祥明已通过执行程序,已依法完成林权的流转,并办理了林权证。原承包人刘祥明与来凤县大河镇茶园村村委会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已解除,申请执行人冉小红与来凤县大河镇茶园村村委会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仍合法有效,申请人冉小红所属的林权证是依法受法律保护的。3、该执行裁定��裁定:涉案林地使用权人为刘祥明,该林地上林木交付给申请人冉小红,以上裁定将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两权分离是错误的,其不具备操作性,也无法执行,不利于矛盾的解决。被执行人刘祥明欠冉小红120万元(见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中将涉案林木经评估作价1055140元以物抵债,该评估是将被评估的林木在未来经营期内各年的净收益按一定的折现率折为现值,然后累计求和得出林木资产评估价值,非幼苗(药材)本身的价值,而幼苗它的价值须在成材后得以实现。由于林地使用权与林地上林木所有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以上裁定将土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两权分离,使林木(幼苗)的成长与否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中,让执行极不具备操作性,不仅不利于解决矛盾而且只会更加深矛盾。4、来凤县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从而造成的巨大损失责任承担问题不明���是错误的。原执行裁定已于2010年执行完毕,时隔五年之久,现来凤县法院一纸裁定撤销原裁定,申请执行人冉小红五年来对林权证上所属林地及林木幼苗所支出的工人及管理人员的工资、农药、肥料以及为方便出行所修的公路(约6公里)共花费600多万元,该损失应由谁承担,原裁定均未提及,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0)来法执字第57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林权资产价值应包括林木资产价值和林地资产价值。在执行过程中,只对神州弯的529.6亩的厚朴树的价值进行评估而未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下,本院作出的(2010)来法执字第569-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刘祥明所有的神州弯的529.6亩厚朴药材基地过户给冉小红,显然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来法执字���569-5号执行裁定书。二、将申请执行人冉小红所有的位于来凤县大河镇茶园村小地名叫神州弯的529.6亩厚朴药材的林权证编号为A4202911573来政林证字(2010)第000155号林权证予以注销。三、将位于来凤县大河镇茶园村小地名叫神州弯的529.6亩厚朴树交付给申请人执行人冉小红,用以抵偿刘祥明的执行标的款932140元。林地使用权人为刘祥明。四、神州弯529.6亩的厚朴药材基地的退耕还林款项从2015年起属刘祥明享有。申请执行人冉小红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冉小红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鄂来凤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冉小红的执行异议。冉小红不服本院的审查结果,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了(2015)鄂来凤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所查明的事实,认为来凤县人民法院(2010)来法执字第573号执行裁定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对林权证的颁发和注销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执行行为,故来凤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裁定书直接注销冉小红的林权证没有法律依据;二、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是紧密依存的,如果分属于相互矛盾的主体,极易造成相互损害,均不利于对各自权利的保护,故来凤县人民法院将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分别归属于刘祥明和冉小红显然不当;三、林地的退耕还林款项的发放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执行,来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直接认定退耕还林款项从2015年起属刘祥明享有明显不当。从而以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为由,依法作出(2015)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已经在(2015)鄂来凤执异字第00008��执行裁定书中如实记载,并已经得到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裁定书中不再重复。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冉小红针对来凤县人民法院(2010)来法执字第573号执行裁定书所提执行异议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0)来法执字第573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人民陪审员 向广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怡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